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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城市燃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燃氣管理,確保城市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維護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燃氣的儲存、輸配、銷售和使用。工礦企業生產的燃氣一部分用于生產,一部分用于生活或外供生產使用部分以及民用燃氣專業生產廠的生產也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城市燃氣系指液化石油氣、油制氣、煉廠氣、焦爐氣、天然氣、混合氣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氣體。

    第四條  本市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實行統一管理,貫徹多種氣源、多種途徑的方針,優先供給民用,適當供給公共福利事業、事業單位,合理發展須用燃氣作為能源的企業。

    第五條  廣州市公用事業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燃氣的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城市規劃、公安、工商、勞動、計量、物價、環保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市公用局做好城市燃氣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燃氣的發展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新建住宅區和舊城區的成片改造,應按照本市城市燃氣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燃氣供應設施。

    第七條  城市燃氣建設工程應嚴格執行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技術等管理規范,并實行燃氣管道承裝準可證制度。城市燃氣建設工程的審批,應報市公用局初審后,方可按正常的基建程序辦理。工程竣工,必須由市公用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建設(含貯灌廠、站),其防火、防爆管理,應按現行的《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執行,其他安全、衛生、電力照明、通風、給排水、交通等設施,也應符合有關專業管理的規定要求。

    第九條  城市燃氣工程建設的資金,可由國家、用戶等多種渠道集資解決,新增用戶均應繳納城市燃氣建設集資費。向用戶收取城市燃氣建設集資費,應遵循受益和合理負擔的原則。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用戶收取集資費。

    第三章  燃氣的經營與管理

    第十條  經營燃氣的單位,應遵循經濟效益為基礎,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為目的,搞好優質服務。

    第十一條  經營燃氣的單位資質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未達到標準的應限期改進。

    第十二條  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技術管理、生產管理、消防管理、受壓設備安全管理、環境保護、計量器具必須符合國家規范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二)管理機構健全,有一定比例的專業技術人員,有足夠的生產資金和符合規定的燃氣貯灌設施及運輸設施。

    第十三條  經營燃氣的銷售點(或供應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防火防爆責任制度落實,并應有責任人員;

    (二)有穩定的、符合標準的燃氣來源和安全規范的氣瓶庫;

    (三)氣瓶及其他設施的管理使用,應符合有關專業部門的管理規范。

    第十四條  經營燃氣單位(含銷售點、貯灌廠、站)按下列程序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一)持上級主管單位批準的文件和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有關條件的資料,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請,領取申請表;

    (二)申請表應分別經公安、勞動、計量、環保等部門,簽署認可意見后,由市公用局核發經營許可證;

    (三)憑經營燃氣許可證,向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未按以上審批程序辦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經營燃氣。個體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燃氣及燃氣鋼瓶。

    第十五條  自購燃氣供本單位使用(含自產自供燃氣用于生活)應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使用燃氣許可證手續。持有使用燃氣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對外經營。

    第十六條  不具備燃氣貯存條件的自購自用單位,應在符合條件的定點單位代存、代管。各定點單位應根據自身的貯存能力,搞好代辦業務。

    第十七條  本規定頒布前已開業經營燃氣的單位(含自產燃氣對外供應的廠礦企業單位)和自購自用燃氣的單位(含自產自供燃氣一部分用于生產一部分用于生活的單位),應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三十天內,到市公用局補辦登記及資質審查手續。個體經營者應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三十天內停止經營燃氣及燃氣鋼瓶業務。

    第十八條  凡被批準經營、使用燃氣的單位,應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應用于城市燃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九條  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依表計量,按期交付燃氣使用費。

    第二十條  經營燃氣的單位必須按物價部門核準的價格進行銷售。

    第四章  燃氣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燃氣廠、貯灌廠(站)、配氣站、調壓站、液化石油氣船運碼頭及鐵路專用線、燃氣輸送管道以及附設的各種設備、燃氣鋼瓶等均屬城市燃氣的重要設施,必須認真做好安全管理和維護工作,如需變更使用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燃氣設施應有明顯的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毀壞和覆蓋,不得擅自在設施上修建構筑物或建筑物。

    第二十三條  凡進行對燃氣設施有危害的施工作業,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報經市公用局批準,并在專業人員的監護下方可進行。

    第二十四條  燃氣設施、燃氣用具及燃氣計量器具的制造、安裝、維修、使用以及安全防護,均應符合國家及本市燃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專業搶修人員在處理城市燃氣事故的緊急狀況中,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有權采取應急措施,事后應及時恢復原狀,并按有關規定補辦手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凡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單位,如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可責令其限期整頓,逾期不符合規定的,可責令停業。

    第二十七條  凡不符合經營燃氣條件的或不辦理經營、使用許可證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并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責令停止經營,吊銷其經營、使用燃氣的有關證照。

    第二十八條  個體經營者自本規定頒布半個月后,仍繼續非法經營燃氣及燃氣鋼瓶的,除責令立即停止營業,沒收全部燃氣及燃氣鋼瓶外,并按沒收實物價值的百分之五十罰款。

    第二十九條  凡自購自用燃氣單位,擅自對外進行經營業務的,除責令立即停止對外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沒收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凡不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及資質審查手續的,除責令限期辦理外,并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的,則吊銷其經營燃氣的有關證照或予以停止使用燃氣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凡不按規定期限交納管理費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三十天仍不交納的,可吊銷其經營或使用燃氣的有關證照。

    第三十二條  凡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不依時繳納燃氣費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百分之零點五的滯納金,逾期三十天仍不繳納的,可停止供氣。

    第三十三條  凡不按物價部門核定價格銷售燃氣的,可按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關物價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凡涂改、覆蓋或損壞燃氣的設施、標志,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并按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對竊取燃氣設施、標志的,應加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  凡在燃氣設施上違章修建構筑物、建筑物的,按違章建筑處理。對燃氣設施造成損害的,須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凡未經批準,在燃氣設施上進行危害燃氣設施作業的,除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補辦手續外,并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如對燃氣設施造成損害后果的,須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凡制造、安裝、維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及本規定的燃氣設施、燃氣用具、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可責令停止制造、安裝、維修和使用,對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須賠償損失,并按賠償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專業人員搶修城市燃氣事故時所損壞的其它設施,事后不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及時恢復原狀或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還要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門要嚴格追究其行政和經濟責任。

    第四十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按職責分工由市公用局或有關主管部門執行。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城市燃氣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機關應在三十日之內作出復議決定,如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市公用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如有與國家法律、法規不符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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